對借入方而言:一、納稅人從關聯方取得的借款金額超過其注冊資本50%的,超過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稅前扣除(國稅發[2000]84號文);二、企業經批準集資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于同期同類商業銀行貸款利率的部分,允許在計稅時予以扣除(國稅發[1994]132號文)。同時,在確定納稅人向非金融機構借款利息支出的稅前扣除限額時,作為參照的金融機構貸款利率也同樣包括基準利率和浮動利率(國稅函[2003]1114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