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未納入合并財務報表范圍的結構化主體中權益的披露
第二十一條 對于未納入合并財務報表范圍的結構化主體,企業應當披露下列信息:
(一)未納入合并財務報表范圍的結構化主體的性質、目的、規模、活動及融資方式。
(二)在財務報表中確認的與企業在未納入合并財務報表范圍的結構化主體中權益相關的資產和負債的賬面價值及其在資產負債表中的列報項目。
。ㄈ┰谖醇{入合并財務報表范圍的結構化主體中權益的最大損失敞口及其確定方法。企業不能量化最大損失敞口的,應當披露這一事實及其原因。
。ㄋ模┰谪攧請蟊碇写_認的與企業在未納入合并財務報表范圍的結構化主體中權益相關的資產和負債的賬面價值與其最大損失敞口的比較。 企業發起設立未納入合并財務報表范圍的結構化主體,但資產負債表日在該結構化主體中沒有權益的,企業不需要披露上述(二)至(四)項要求的信息,但應當披露企業作為該結構化主體發起人的認定依據,并分類披露企業當期從該結構化主體獲得的收益、收益類型,以及轉移至該結構化主體的所有資產在轉移時的賬面價值。
第二十二條 企業應當披露其向未納入合并財務報表范圍的結構化主體提供財務支持或其他支持的意圖,包括幫助該結構化主體獲得財務支持的意圖。在沒有合同約定的情況下,企業當期向結構化主體(包括企業前期或當期持有權益的結構化主體)提供財務支持或其他支持的,還應當披露提供支持的類型、金額及原因,包括幫助該結構化主體獲得財務支持的情況。
第二十三條 企業是投資性主體的,對受其控制但未納入合并財務報表范圍的結構化主體,應當按照本準則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的規定進行披露,不需要按照本章規定進行披露。